本法规旨在通过规范和促进环境保护,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本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 生态优先,保护优先;
2.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3. 公众参与,共同治理;
4. 科学规划,综合治理;
5. 政府主导,市场引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和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保障生态环境保护经费投入,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接受监督。
违反本法规的行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要求从事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建设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未按照规定要求处理废弃物、废水、废气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检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擅自移动、毁坏生态环境保护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伪造、变造或者隐瞒有关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资料和数据等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实施本法规禁止的违法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其他违反本法规的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对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本法规的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对举报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并查实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提起的环境诉讼案件。
本法规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本法规施行前制定的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与本法规不一致的,以本法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