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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方案全文

2024-01-15 05:50绿界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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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方案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生态环境质量,防止和减少对生态环境的损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生态环境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态环境保护的总体目标;

(二)生态保护和修复的重点任务及措施;

(三)环境质量改善的目标及措施;

(四)环境污染防治的重点任务及措施;

(五)生态环境保护的能力建设;

(六)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方式和途径;

(七)其他应当纳入规划的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三、生态环境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的管理,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管理制度,加强生态环境监测和预警体系建设,掌握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及变化趋势。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机制,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项目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的治理,制定环境污染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措施和责任人,并定期对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自然资源的管理,依法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禁止非法占用耕地、林地、草地等自然资源。禁止非法开采、加工、使用和销售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或者使用禁用渔具。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污染物。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禁止将工业废渣、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倾倒进河道、水库、沟渠等水体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违法建设等活动。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违法建设等活动。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违法建设等活动。禁止擅自砍伐林木、毁坏植被等破坏生态的行为。禁止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禁止在森林防火期内野外用火或者在禁猎区狩猎、捕捞野生动物。禁止非法采伐、毁坏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违法建设等活动。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从事违法建设等活动。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违法建设等活动。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禁止在水产养殖区或者渔业水域内丢弃废弃物品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禁止未经批准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分散养殖污染防治违法行为。禁止利用未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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