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规范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1.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生态环境评估,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2.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功能区划、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补偿、生态风险评估等内容。
3. 生态环境评估应当综合考虑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地域的差异性、发展的可持续性等因素,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制定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依据。
1.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引导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2.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提高生态环境保护水平。
3.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一体化建设、农业现代化建设等领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推进生态示范区、生态功能区建设。
4.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环保节能技术和产品,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环保节能工作。
5.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加强环境监测和预警,确保环境质量和生态安全。
1.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教育,提高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2.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3.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舆论引导,提高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4.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志愿者活动,促进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1.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生态环境保护政策与法规,加强政策引导和法规约束。
2. 生态环境保护政策与法规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控制、生态补偿、环境影响评价、排污收费等方面的内容。
3. 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政策与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政策与法规的执行和监督,确保政策与法规的有效实施。
1.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2. 本规定实施前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